精準界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時間:2023/2/28 10:43:50 來源:本站編輯 瀏覽:8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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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準界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監(jiān)察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的監(jiān)察機關管轄的公職人員涉嫌濫用職權犯罪的一種。實踐中,對該罪認定中的一些關鍵問題有不同認識。筆者從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主體范圍的界定、幫助對象的認定、客觀方面的認定等方面著手分析,為精準定性提供參考。

  根據(jù)《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從犯罪主體來看,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上述人員不能構成本罪主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明確指出,該罪的犯罪主體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認定本罪犯罪主體時,不僅僅要看是否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時必須具備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對于如何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得比較詳細,辦案實踐中爭議也不大。但是對于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認定,一般認為其來源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二是接受有權機關的委托,對于此種情形,無論其是否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只要接受了有權機關的委托進行查禁犯罪的活動,也可成為本罪主體。比如,一些單位聘用的司法輔助人員,雖然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是因其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只要其行使了查禁犯罪活動的公權力,當涉嫌犯罪時,也可以構成本罪主體。

  另外,實踐中以下兩類人員不能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一是既不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又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比如,海關、稅務部門中具有工勤編制的司機、打字員、衛(wèi)生清潔人員,雖然因為工作的特殊性,可能接觸到一些辦案的信息,也可能具備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可能性,但是因為主體不適格,不能定性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二是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但是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人員。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就是司法機關中除了從事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管工作人員外的其他人員,比如司法機關中人事處、辦公室以及政治部等綜合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筆者認為,這些人員也不可以,司法機關中的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的人員可能具有知悉一些查禁犯罪活動信息的便利,但他們并不直接從事犯罪的查禁活動,因而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然而,如果上述人員被抽調(diào)開展專項或者專案工作,此時他們被賦予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如果利用職務便利,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則可以構成本罪。

  從幫助對象來看,爭論的焦點集中在如何認定為“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必須是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為有罪的人?筆者認為不需要。本罪中的犯罪分子的認定應該從行為人的角度來看,作為具有查禁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要其意識到所幫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犯罪事實,那么此時就可以推斷其主觀明知此人是犯罪分子。因此,本罪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時尚未受到追訴而實際犯有罪行的人或尚未經(jīng)人民法院審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肯定也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并判決構成犯罪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明知被羈押、被追捕的對象確屬受陷害或被冤枉的無辜者而對其提供幫助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不應以本罪論處。

  從客觀行為來看,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必須利用查禁犯罪活動的職務或工作之便。本罪屬于瀆職類犯罪,而瀆職類犯罪的基本特征就是利用職務或工作之便。而對于如何界定本罪的瀆職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以下5種情形:

(一)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二)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三)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四)幫助、示意犯罪分子隱匿、毀滅、偽造證據(jù),或者串供、翻供的;(五)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這為我們認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提供了判斷標準和依據(jù)。實踐中,該罪瀆職行為和徇私枉法罪的瀆職行為非常容易混淆,尤其是在對待包庇有罪的人逃避處罰方面,均可采取幫助或示意犯罪分子偽造、隱匿、毀滅證據(jù)、串供、翻供等方式。筆者認為,兩罪客觀行為的本質(zhì)區(qū)別在于對逃避處罰結果的作用力不同,徇私枉法罪是對犯罪的事實和證據(jù)施加直接影響,直接決定免受處罰,而本罪是間接幫助犯罪分子免受處罰。在具體到個案認定時需要根據(jù)行為主體是否利用職權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相應的司法判斷。如果存在錯誤的司法判斷,一般應當認定為徇私枉法罪。如果僅是隱匿、毀滅、偽造證據(jù)或串供、翻供,提供了逃避處罰的便利,沒有歪曲事實、沒有枉法行為,則應當認定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比如,張某作為某市公安局刑偵支隊隊長,在辦理一起故意傷害案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李某時,發(fā)現(xiàn)李某是其遠房親戚,于是主動教導李某對付其他審訊人員的辦法,并讓李某盡快賠付被害人從而讓被害人做出有利于李某的口供。后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報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以證據(jù)不足為由不予批捕。在該案件中,張某確實實施通風報信、教導李某做虛假口供以及指示被害人做有利于李某的口供等行為,但是其偵查的結果仍然是以故意傷害罪移送檢察機關,最后檢察機關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因此也沒有出現(xiàn)枉法行為,因此,應該認定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作者周鵬建 單位:江西省紀委監(jiān)委)

來源:中國紀檢監(jiān)察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