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類腐敗案件涉及的罪名探析

時間:2022/12/20 9:56:16 來源:本站編輯 瀏覽:76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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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類腐敗案件涉及的罪名探析

      實踐中,一些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商人在“前臺”負責“賺錢”,國家工作人員在“后臺”為商人大肆提供幫助,做“影子股東”,此類案件中,商人實際上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代理人”,俗稱“白手套”。與普通的賄賂犯罪案件相比,“白手套”類腐敗案件在定性上更為復雜,如何既有效打擊“白手套”類腐敗新形態(tài),又防止刑罰打擊范圍無限擴大,取得最佳懲治效果,值得深入思考。

       一、國家工作人員為“白手套”真實的經(jīng)營活動提供幫助收受財物,構成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白手套”真實的經(jīng)營活動提供幫助,“白手套”據(jù)此給予或承諾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此種類型是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此類案件中,“白手套”為請托人,國家工作人員為受賄人,基本無爭議,唯一需注意的是受賄犯罪數(shù)額及受賄犯罪形態(tài)。由于與普通受賄案件中請托人輸送利益明確表示或“一次一結”“及時交付財物”不同,“白手套”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雙方利益輸送可能是采取口頭約定并由請托人長期代為保管財物的方式進行,對此,不能機械地以請托人是否交付財物或將財物單獨存放,作為判斷受賄犯罪數(shù)額和既遂或未遂的唯一標準,必須充分考慮二人是準“利益共同體”的特殊性,結合雙方日常交往、關于財物的溝通、其他錢款的往來等情況,重點判斷雙方對賄賂物的主觀認識和國家工作人員對財物是否有實際控制力。比如,“白手套”對國家工作人員表示感謝,說“我賺的錢中有一半是你的”“我給某某(國家工作人員之子)準備了200萬元用于留學”等等,在普通行受賄案件中,此種溝通可能達不到雙方形成犯罪合意的標準,但“白手套”類案件中,考慮雙方的特殊關系,只要雙方存在此種籠統(tǒng)、簡單的溝通,就可將對應的財物認定為受賄犯罪;再如,“白手套”承諾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款,但錢款一直在“白手套”處保管,同時,國家工作人員還將本人其他贓款交由“白手套”代為接受、保管或投資,考慮國家工作人員對“白手套”具有足夠的制約力并足以支配代為保管的賄款,此時,應將“承諾款”認定受賄既遂而非未遂。

       二、國家工作人員為“白手套”非真實經(jīng)營活動提供幫助,獲利由二人共享,國家工作人員和“白手套”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實踐中,有的“白手套”從事的不是真實的經(jīng)營活動,而是進行“拼縫”,如通過國家工作人員承攬工程后直接轉包,按比例收取“介紹費”;通過國家工作人員幫助供應商銷售產(chǎn)品,獲取“咨詢服務費”;幫助申請人獲得稀缺牌照,收取“財務顧問費”,等等,“白手套”獲利后,將部分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共享。此類案件中,“白手套”實施的行為不真正產(chǎn)生商業(yè)價值,在本質上只是一種轉請托,真正的請托人是支付“費用”的人員,“白手套”的作用在于給權錢交易設置“中間環(huán)節(jié)”,制造一層隔離“防火墻”以規(guī)避調查。上述操作中,國家工作人員與“白手套”對于“白手套”在“前臺”找下家、國家工作人員在“后臺”利用職權幫助完成請托事項的分工模式心知肚明,對于上述行為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心知肚明,對“白手套”所獲的利益具有共同占有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特征,應認定為共同受賄,并將“白手套”全部獲利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必須注意,相比本文第一種類型的認定思路,如果要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白手套”構成共同受賄,在標準上要更加嚴格,應重點把握好三點:一是“白手套”所實施的行為是否真正產(chǎn)生市場價值,其給國家工作人員輸送利益的根源究竟是來自于本人還是另有他人;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是否對“白手套”實施的上述非真實經(jīng)營活動明知;三是如果“白手套”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國家工作人員對“白手套”所獲利益是否具有共同占有的故意和事實。

       三、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入股“白手套”公司,為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提供幫助并獲得“分紅”,仍可能構成受賄犯罪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與“白手套”共同成立公司,再利用職權為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提供幫助,依據(jù)股份份額獲得“分紅”,其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根據(jù)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給予的干股或與請托人合作開辦公司但沒有實際出資而獲得利潤,應認定為受賄。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實際出資后獲得的“分紅”“利潤”是否構成受賄,《意見》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有觀點認為,參照該司法解釋精神,從另一個角度理解,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實際出資認購股份,最終依據(jù)“入股”份額所獲“分紅”,均應排除在受賄犯罪之外。筆者認為該觀點是不全面的。“實際出資”不等于“真實投資”,認定所獲“分紅”是否屬于受賄,不應只在形式上考量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實際出資,而應結合其職權與請托人具體業(yè)務的聯(lián)系程度、請托人對資金的真實需求等,把握“出資”的本質是否是真正的“投資”,進而判斷“分紅”究竟是來源于資本的真實升值還是公權力的對價。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形式上出資但實際上將出資作為掩飾權錢交易“道具”的,所獲“分紅”仍可能構成受賄犯罪。當然,由于資本具備天然升值的屬性,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出資認購股份所獲收益能否認定受賄,必須持十分慎重的態(tài)度,綜合主客觀因素全面精準分析判斷,不能從“均不構成受賄”的極端走向“全部都構成受賄”的另一個極端。

       四、國家工作人員為“白手套”真實的經(jīng)營活動提供幫助,但沒有收受“白手套”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可能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或濫用職權罪等犯罪

      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形,即國家工作人員出于某種動機,為“白手套”真實經(jīng)營活動提供幫助,但確實不存在與“白手套”共同占有財物或收受其財物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比如,某公立醫(yī)院院長甲,工作中結識了醫(yī)療設備生產(chǎn)商乙,二人一見如故、親密無間,后甲利用職務便利讓醫(yī)院從乙處采購大量醫(yī)療設備,乙據(jù)此獲得巨額利益。經(jīng)查,甲未收受過乙給予的任何財物,二人也沒有關于共同分配乙獲取利潤的約定,甲的行為應如何認定?該案例中,乙系醫(yī)療設備生產(chǎn)商,其獲得的利潤真實來源于醫(yī)療設備的生產(chǎn)和銷售,不屬于“空手套白狼”型,不宜認定二人構成共同受賄;甲亦沒有收受乙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也不宜認定甲收受乙的賄賂。對此,只能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甲是否存在“將本單位的盈利業(yè)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jīng)營”“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jīng)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jīng)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向自己的親友經(jīng)營管理的單位采購不合格商品”的情形,或是否存在違規(guī)行使職權,給公共財產(chǎn)或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如果有,則可以考慮認定為親友非法牟利或濫用職權罪,如沒有,可以考慮認定違紀違法。除了上述四種情形外,實踐中還有一種案件類型,即國家工作人員為“白手套”(非特定關系人)非真實經(jīng)營活動提供幫助,所獲利益由“白手套”獨占,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共同占有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此種情形中,如果“白手套”系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只需國家工作人員對“白手套”獲取的利益明知,則二人構成共同受賄犯罪,本質上仍屬于本文提到的第二種情形。如果“白手套”不是特定關系人,由于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不具備占有或共享“白手套”財物的故意,因此不宜認定其構成受賄犯罪,在實踐中,一般按照違紀違法定性處理。“白手套”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但隨著實踐的發(fā)展,這一類型案件的社會危害性日益凸顯,如何更好地懲處此類行為,值得進一步探討。

來源:中國紀檢監(jiān)察報